2013年4月23日,原告某公司對其所有的房屋建筑在被告某財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雙方約定:本保單保險期間共12個月,自2013年4月24日0時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時止,,保險項目為房屋建筑,保險金額為117219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費率:0.0017,總保險費19 927.23元;于2013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交清。
2013年8月7日18時07分,濱州市出現大風天氣,極大風速33.5m/s(12級)。該天氣造成原告存放車輛的停車棚倒塌,并砸毀部分商品車。經原告委托濱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車棚損失價值為49357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以停車棚屬簡易建筑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付。
被告提交的《財產綜合險條款》其中第九條載明:廣告牌、天線、霓虹燈、太陽能裝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屬設施,存放于露天或簡易建筑物內部的保險標的及簡易建筑本身,由于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沙塵暴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四十三條(釋義)第(二十五)項載明:簡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蘆席、蓬布、茅草、油毛氈、塑料膜、尼龍布、玻璃鋼瓦等材料為頂或墻體的建筑;(2)頂部封閉,但直立面非封閉部分的面積與直立面總面積的比例超過10%的建筑;(3)屋頂與所有墻體之間的最大距離超過一米的建筑。原告認可涉案保險標的直立面非封閉部分的面積與直立面總面積的比例超過10%,但主張上述免責條款以及對簡易建筑的釋義等內容,被告并未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說明義務。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雖在投保單投保人簽字(蓋章)一欄加蓋印章,但內容本身并不能證明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也未反映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清楚、明了。保險人僅以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的內容及保險條款本身來證明其已履行了免責條款及其釋義的明確說明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賠償款444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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